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乙○○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聲請人為保護乙○○之最大利益,代理乙○○與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請求同意以遺產分割繼承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處分該不動產並以現金找補未受分配人乙○○之對價補償,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遺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聲請人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監護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實價登錄查詢表、房屋稅籍證明、丁○○補償乙○○之補償款入乙○○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其分割方法可令受乙○○受到補償,且合併遺產之總價值計算,亦高於依其應繼分可得利益,應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准許聲請人依協議之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處分其應有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 522.19 公同共有18分之2(乙○○應繼分為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