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忠達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3為聲請人A02之子。A03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之對面淡水河岸失足落水,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法院裁定對A03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據其到庭陳稱:A03到八里海邊運動,不小心落水,經消防隊搜救二、三個禮拜,均未尋獲,消防隊研判可能被沖到外海。A03落水時,有一個在附近運動的人有下水救他,但風浪太大,A03怕兩個人都溺水,要那個人不要再救他了、趕快上岸等語綦詳(見本院115年8月13日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件搜救經過,據覆略以
:108年6月10日5時16分接獲報案人表示,有一個人在河內載浮載沉喊救命,目前有另一個民眾游泳過去救他,將會在125巷口引導消防人員前往,本局立即派遣車艇出勤。同日5時18分通知110。同日5時50分分隊回報救起一名50歲下水救人的民眾(不需送醫),其稱另有一名22歲男子沉入水中。
同日18時5分因天色昏暗且雨勢暫停搜救,首日未獲。108年6月11日至6月12日持續出動船艇擴大至淡水河口搜尋,於6月12日結束消防3天勤務,告知家屬可尋求民間團體協助。108年6月14日後由新北市救難協會(民間團體協助)接續出動船艇與空拍機協助家屬搜救,目前仍處失蹤狀態等語,有該局118年7月29日新北消三字第1151483100號函文在卷可參。
㈢再經本院函詢,亦查無A03經收容安置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5年7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5312404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7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51444880號函在卷可憑。
㈣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