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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3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3為聲請人之父,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失蹤人自85年1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回國,業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A03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案、失蹤協尋報案、電信申請、治喪紀錄、入出境、申領護照、勞健保投保紀錄、遊民收容紀錄等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電信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及健保查詢投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5年8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15300965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8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115314195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5年8月17日新北殯館字第115511977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8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51607284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8月21日領一字第1155329169號函暨檢附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失蹤人之前配偶A02到庭陳述明確。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5年1月18日出境後音訊全無,失蹤至今等情為真,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