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3樓之0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1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1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84歲,自105年9月21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12月19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46007498號函暨檢附失蹤人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表日期114年11月11日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432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359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4015741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189898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民參字第4號偵查卷內),且聲請人查詢失蹤人之前科、戶籍、入出境、信用卡申辦、所得稅申報、高額壽險等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另失蹤人曾於68年間涉犯詐欺案件,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而失蹤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均無可聯繫方式,經傳喚無著,皆查無失蹤人行蹤。又失蹤人失蹤時未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 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