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03即兩造之母於民國110年2月27日過世,留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依系爭遺囑所載,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於110年4月間,原告誤信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所述系爭房地價值1,192萬元,遂於112年1月18日分期給付被告298萬元完畢。然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系爭遺囑為據,且被告在另案偵查中表示「繼承遺產,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伊等僅依遺囑執行」等語。原告事後查閱系爭遺囑始知給付金額應為287萬元,則原告溢付11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溢付之11萬元(計算式:2,980,000-2,870,000=110,000)(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3月25日與子女第一次開會,確認系
爭房地以每坪20萬元售予繼承人4人,所得1,192萬元由4人均分,各分得298萬元。嗣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7日過世,於110年4月間繼承人4人再次開會,確認以1,192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即每人分得298萬元),原告雖握有遺囑卻沒有按遺囑金額分配,也沒有極力反對而完全同意按開會協議,而匯款予被告及其他繼承人2人,就被告部分,原告係於110年6月16日第一次匯款,至112年1月18日全部匯款結束,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媽媽遺產業已全部分配完畢予各繼承人」等語,且匯款均為原告自願匯出,金額為298萬元,原告嗣於110年9月20日另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確認上情。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應遺囑所載之1,148萬元計算(
即每人分得287萬元),故原告溢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為不當得利,然原告身為遺囑保管人兼執行人,對遺囑內容最為知悉,原告各次匯款均係根據繼承人4人開會決議履行,顯非出於錯誤,且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若原告於付款時已知無付款義務仍自願給付,即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款項係經原告自行匯付予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有所損害 ,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
㈠原告主張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載系爭房地價額1,148萬元
計算繼承人4人均分之金額即287萬元,原告誤以1,192萬元計算,並給付298萬元予被告,溢付之部分係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原告雖提出原告付款明細、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截圖、系爭遺囑、系爭字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然原告於補充訴訟狀及本院訊問時自陳110年4月間4位繼承人有開會,原告告知系爭遺囑存在,影印交付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核與被告辯稱繼承人4人於110年4月間開會確認分配金額為298萬元乙節並非子虛,復參以系爭字據載明:
「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子,由A01先生購買,四個子女每人分得298萬元,已支付92萬元整,尚餘206萬未付。⑴於民國111年6月以前支付70萬元。111年12月以前支付50萬元。⑵其餘尾款86萬元於112年6月之前付清結束!以下空白…簽名蓋章:A01110年9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承認系爭字據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自始知悉系爭遺囑存在,而於110年4月間與繼承人協議,仍自願與被告合意系爭房地價值及補償金額,並於110年9月20日簽署系爭字據,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處理治喪而誤信被告所述金額,誤認金額而溢付系爭款項,與常情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誠難採信。
㈡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已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及補償之
金額另行達成合意,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而有法律上原因,顯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應以系爭遺囑為據,然兩造本於意思自主原則,另行議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及補償之金額,不受系爭遺囑內容之拘束,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合意,雙方均應受系爭字據約定之拘束,原告事後援引系爭遺囑內容否定系爭字據之契約效力,尚無可採。再者,物之交易價值乃表意人作成意思表示時之動機,而非法律行為之內容。原告主張其誤信系爭房地價值而為給付,縱屬實情,亦僅屬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動機錯誤不得據以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協議仍屬有效,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