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將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A03、A04、A05應將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29,餘由被告A03、A04、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原為A01,嗣A02以其亦為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特留分亦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經核原告A02上開所為,其基礎事實與原告A01之訴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4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4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包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共5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A06生前於114年8月19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而原告2人依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遺產,然被告A04已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被告3人已經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均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原告A01以起訴狀、原告A02以民事聲請追加共同原告暨陳報委任狀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A04就被繼承人A06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9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114年8月2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A03、A04、A05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9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114年8月2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5:被繼承人A06公證遺囑之性質,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遺囑所定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即應從其所定,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縱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特留分受侵害,亦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不得再就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存在。因此,被告基於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取得系爭房地,繼承人應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且被告同意以金錢找補方式補足原告不足額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公同共有權存在,據此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A05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3,444元,應自遺產總額中先行扣除,始得計算特留分是否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3、A04具狀以:伊等均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原告不足特留分之金額,不同意不動產回復公同共有關係,若原告不願接受金錢補償方式,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餘答辯援引被告A05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4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包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共5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特留分均為15分之1。被繼承人A06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被告A04繼承,包含如附表編號3、4在內之其餘遺產,由被告A03、A04、A05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17至47、157、135至151頁),再參以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價值為15,416,003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均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主張其等特留分因此受侵害等語,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堪以採信。
(三)查被繼承人A06既以系爭遺囑明示其遺產之分配,業如前述,惟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而被告A04、被告3人既持系爭遺囑於登記日期114年9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10頁),然原告A01於114年10月17日本件起訴及原告A02於115年6月17日追加為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堪認均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已分別向被告合法行使扣減權,依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A04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A
03、A04、A05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9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已指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則原告不得再就系爭遺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存在,故其主張與被繼承人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有違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以金錢補償其受侵害之特留分,是被告以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亦難憑採(至於兩造日後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以何種分割方法滿足原告之特留分,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特留分被侵害,就遺產行使扣減權,分別請求被告A04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A
03、A04、A05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9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20萬分之787) A04 20萬分之78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原權利範圍:2分之1) A04 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1萬分之119) A03 3萬分之119 A04 3萬分之119 A05 3萬分之11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原權利範圍:全部) A03 3分之1 A04 3分之1 A05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