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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A01

A02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A03原 告 A04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A03、 A01、A02、A04、被告A05為被繼承人A06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本件被繼承人A06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且按原告115年6月3日家事補正狀附表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A06如原告 A01、A02、A03等3人115年6月3日家事補正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同書狀附表分割分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A06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5、33、92至106頁),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A06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之存款、儲值卡等,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綜上,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左列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2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9,039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3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南海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799元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8元 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73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3 5分之1 2 A01 5分之1 3 A02 5分之1 4 A04 5分之1 5 A05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