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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A02

A03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A04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A04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A02、A03為被繼承人A04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本件被繼承人A04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而原告與被告A02於繼承開始各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96元、126,096元(各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由系爭遺產返還予原告及被告A02。爰請求系爭遺產按原告115年8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原告115年8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3:對於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均不爭執,然系爭遺產應先償還被告A03所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具狀:伊同意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由繼承人依照應繼分分配遺產,不同意被告A03所提償還其支付之扶養費與代墊費用之訴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A04於114年3月16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9、231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兩造主張被告A03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租金,應納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情,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所謂遺產分割費用,乃係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所支出之費用,即因分割方法之決定或分割遺產之清算所需要之費用,故繳納遺產稅、對於遺產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亦屬之。

1、原告及被告A02主張其分別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110,096元、126,096元(各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業據提出如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佐證。被告A03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

1、3所示費用不爭執,然爭執如附表三編號2、3、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費用,辯稱:該等費用為晉塔後個人祭拜行為,不得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而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4所示費用可自行辦理,且未徵求被告A03之同意,不得做為遺產管理費用云云。惟查,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拜飯費用,係緊接於被繼承人晉塔後之祭祀費用,依一般民間禮俗而言,當屬於必要之喪葬儀式,原告及被告A02主張該等費用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應屬有據;又就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4所示費用,既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費用及規費,具有遺產管理之共益性質,原告及被告A02主張由遺產中支付亦屬有據,被告A03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A03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五編號5之喪葬費用310,120元一節,有如附表五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有分別給付被告A039萬元、10萬元喪葬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此為被告A03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15頁),則被告A03主張由遺產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於120,120元範圍內(計算式:310,120-190,000=120,12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被告A03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114年地價稅、房屋稅等,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而被告A03主張應於遺產中支付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房屋整理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房屋整理費應屬被告A03整理自己之房屋,不得請求於遺產中支付等語,經查,該被告A03所支出之房屋整理費,所整理之房屋並非遺產,不屬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於被告A03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4、6、8所示之房屋租金、旅遊、勞健保費、醫療費、水電費、113年度地價稅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取償云云。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應認被告A03縱有代墊前揭房屋租金、旅遊、勞健保費、醫療費、水電費、113年度地價稅等費用,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又開立診斷證明、影印病歷、補發收據等如產生於繼承發生後,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亦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

3、綜上,本件原告、被告A02、A03得請求於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分別為110,096元、126,096元、140,520元(計算式:120,120+15,776+4,624=140,520)。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A04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被告A03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然本院審酌該等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如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4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股票等,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原告、被告A02分別得自遺產中扣還110,096元、126,096元後,所餘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雖兩造均同意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但考量該等款項已由被告A03收取,本院認為計算上之便利,被告A03實際墊支之繼承費用140,520元,應自此項遺產中優先償還,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綜上,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5 存款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6 存款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80,605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56元 8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左列遺產於扣除原告所支付繼承費用110,096元、被告A02所支付繼承費用126,096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9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左列存款、股份及儲值卡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10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11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891,508元 12 投資 凱基證券中山分公司太電(帳號:00000000000號) 873股 13 投資 凱基證券中山分公司華映(帳號:00000000000號) 1,278股 1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8元 15 孳息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自114年6月至115年8月之租金 225,000元 左列遺產於扣除被告A03所支付繼承費用140,520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3分之1 2 A02 3分之1 3 A03 3分之1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喪葬費(現金交付A03) 9萬元 被告A03不爭執 2 喪葬費(拜飯費用) 6,250元 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3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及規費 13,846元 收費明細表、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本院卷第293至301頁)附表四:被告A02主張代墊之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喪葬費(匯款A03) 10萬元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訊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7至281頁) 2 喪葬費(拜飯費用) 6,250元 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3 喪葬用(晉塔費用) 6,000元 訊息對話紀錄、佛事代辦服務申請單(本院卷第255、391至393頁) 4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及規費 13,846元 收費明細表、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本院卷第293至301頁)附表五:被告A03主張代墊之費用編號 項目(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繼承人長期居住在被告A03蘆洲房屋,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13年。 234萬元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23頁) 2 被告A03與配偶每年帶被繼承人出國旅遊,以每次35,000元計算,共30次。 105萬元 出國旅遊照片(本院卷第345至353頁) 3 被告A03幫被繼承人支付臺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 14,140元 臺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健團保(會)費收據(本院卷第77至86頁) 4 被告A03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219,070元 醫藥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至143頁) 5 被告A03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310,120元 塔位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本院卷第145至159、355、357頁) 6 被繼承人居住蘆洲房屋10年之水電費、電信費用 127,527元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照單明細(本院卷第171至199頁) 7 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房屋整理費 38,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59頁) 8 被告A03代繳被繼承人之113年地價稅 15,776元 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61頁) 9 被告A03代繳被繼承人之114年地價稅 15,776元 繳稅交易成功網頁擷圖(本院卷第362頁) 10 被告A03代繳被繼承人之114年房屋稅 4,624元 繳稅交易成功網頁擷圖(本院卷第363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