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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韻鸚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被繼承人丙○○○繼承自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及在繼承自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765元,及各按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9,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丁○○(民國104年1月4日仙逝)、丙○○○(114年3月11日

仙逝)為原告甲○○、訴外人戊○○、己○○之親生父母,而為被告乙○○○之養父母,被告之親生父親為丁○○二哥辛○,母為辛○配偶庚○,唯乙○○○固為丁○○、丙○○○養女,其自幼即未與原告家人同住,及長亦未曾同住及奉養過丁○○、丙○○○,其收養經過略述如下:

⒈原告父母丁○○、丙○○○在原告甲○○等三兄弟姊妹之阿公、阿嬤

在世時,一直與丁○○二哥家人(即被告之親生父母)同住老家,各住東西兩側廂房。被告自出生後一直與阿公、阿嬤同睡,最得阿公、阿嬤疼愛,即至被告5、6歲時,二伯全家擬搬離老家,阿公、阿嬤不知是否是為了正當留下被告,即在原告甲○○及戊○○已出生下,以丁○○、丙○○○名義,辦理收養被告,相關收養登記申請書固有丁○○、丙○○○印文用印,但包括書類文字及簽名則俱非丁○○、丙○○○筆跡,然除戶政機關於48年9月21日有辦理收養登記外,被告之戶籍資料則係一直至89年後,伊始去辦理補登記養父母記載,在此之前,伊均仍登記伊之親生父母,且被告自幼即與阿公、阿嬤同睡,不曾與原告家人同住,被告小學畢業後,即離家駐廠工作,偶有返家,亦均是與其親生父母互動,被告亦從未供養過丁○○、丙○○○,被告出嫁時亦是在伊親生父母家處上轎,此亦有被告在兩造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37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105年3月31日庭訊筆錄可證,該案雖以丁○○、丙○○○收養被告固係由原告阿公、阿嬤主導,但係有經伊二人同意為由,認定收養關係存在,但仍無礙於被告確實與丁○○、丙○○○間無教、養,及被告於丁○○、丙○○○老後無供養之事實,尤其在丁○○老後之長期臥病,被告不僅未曾探望,更未分擔任何醫藥費及喪葬費。另外丁○○於合建系爭土地過程所需經費,亦均是由原告及另外二位兄弟姊妹籌措,被告分文未出,然於丁○○過世後,被告一得知丁○○生前有將其中合建所得之四戶房屋以贈與方式分贈原告三兄弟姊妹及母親丙○○○時,伊即向法院以丁○○斯時已無行為能力為由,訴請塗銷該贈與之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終被告亦經敗訴判決確定,是被告不僅未盡任何養子女義務,反係於丁○○過世後即急欲爭取繼承丁○○遺產。

㈡丁○○係於104年1月4日逝世,其遺產包括資產及負債,業已由

兩造及丙○○○、戊○○、己○○共同繼承。茲列舉丁○○遺產如後:

⒈資產部分:

⑴不動產部分為原證6所示房地。

⑵動產部分:

①台北內湖文德郵局儲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14,994元。

②富邦銀行帳戶餘額130元。

③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餘額225,309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1,000元。

⑤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餘額187元。

⒉負債部分⑴發生說明:

①被繼承人丁○○生前與訴人辛○、壬○○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丁○○、壬○○、辛○原先於95年9月30日與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大賞公司出資建屋,並約定大賞公司應提供保證金,嗣因地主中辛○、壬○○先後逝世,伊二人之繼承人與丁○○亦擬聯合鄰地地主自主興建,是除需與大賞公司為解約談判外,後續如與其他地主聯合自蓋自建時,亦有諸如談判、工程興建及管理等等事宜需處理,丁○○遂授權由原告甲○○全權處理後續合建事宜,由原告甲○○於99年9月2日代理丁○○,並與壬○○、辛○之繼承人,共同與大賞公司達成解除合建契約之共識,並由合建地主按比例退還及賠償大賞公司所有已支付之費用,丁○○共退還大賞公司3,386,357元,丁○○退款部分,其中2,520,933元由原告甲○○給付。

②自與大賞公司解約後,系爭土地地主再聯合同地段鄰地216、

216-1、216-2、217-2等4筆土地地主,合計共8筆土地,地主共12人合建房屋,但因未必每一位地主都有時間參與執行合建事宜,復基於稅務規劃等考量,12位地主遂協議合建方式為由地主12人各推派代表人,按土地持份比例,登記為股份名義人,合組成鎮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威公司),由鎮威公司負責執行合建事宜,其中丁○○繼續授權由原告甲○○為伊之股份登記名義人,佔鎮威公司登記資本額二千萬中之六百萬,嗣12位地主即與鎮威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出地、鎮威公司負責出資及營建事宜,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八層大樓兩棟,地主分配房屋及車位62%、鎮威公司分配38%,因鎮威公司實際股東為12位地主,為籌得預計之興建資金二億二千萬元,由鎮威公司以前開合建案向玉山銀行取得最高限額為二億二千萬之貸款,各地主並推派由癸○○、原告甲○○、子○、丑○○、寅○○、卯○、辰○、巳○○等8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由各地主依土地持分比例負責清償此貸款。嗣合建完畢,鎮威公司會同全體地主結算,丁○○依持分比例計算,應負責清償玉山銀行貸款為49,900,000元,此外,丁○○應按伊在鎮威公司持股比例,負擔鎮威公司興建資金220,000,000元中扣除玉山銀行貸款額度後之餘額2,641,899元,及地價稅、增值稅、印花稅等,另在興建期間丁○○亦有以原告甲○○股東名義,向鎮威公司借款350萬元。上開丁○○應負擔之鎮威公司之費用,亦係先由原告甲○○給付,包括其一,103年7月3日由原告甲○○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匯款24,950,000元至玉山銀行業務匯款專戶,及原告甲○○自行匯款25,016,032元至玉山銀行業務匯款專戶,用以清償丁○○應負責清償前開合建房屋資金之玉山銀行貸款本金、利息等;其二,在玉山銀行貸款執行過程中,玉山銀行另收取相關保險費4,975元、帳務管理費50,000元,亦係由原告甲○○支付,並由原告甲○○委由原告之夫午○○給付;其三,前揭丁○○向鎮威公司借用之350萬元,亦於103年9月12日由原告甲○○委由午○○簽發支票,再由甲○○中信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轉匯兌現;其四,前揭原證12 鎮威公司費用股東結算表中屬丁○○應分擔之出資餘額 2,641,899元、印花稅9,786元、增值稅利息 20,374元,合計 2,672,059 元,亦係由原告甲○○委由吳慶泰簽發支票,並由原告甲○○於103年9月29日自原告甲○○中信銀行忠孝分行電匯2,930,000元給付;其五,上開結算表中之增值稅2,910,642元、地價稅 139,043元,合計3,050,866元,亦是由原告甲○○委由午○○簽發支票,原告甲○○再自中信銀行忠孝分行於103年8月14日轉帳給付。綜計上開全部原告甲○○支付之款項,總數為59, 243,932元,此部分應屬丁○○授權原告甲○○處理,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

③丁○○就系爭合建契約二地主分得62%部分,計分得房屋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8樓之1、8樓之2、6樓之

1、5樓之1、55號1樓,上開房屋計有下列費用,亦係由原告甲○○先為支付:

❶丁○○於取得前揭六戶房屋後,即以無負擔方式,各贈與三子

女及配偶各一戶,其中贈與三子女即原告甲○○、戊○○、己○○者各為7樓之1、8樓之1及8樓之2,因係贈與且無負擔,故該三戶贈與稅不僅均以丁○○為納稅義務人,且係按核課贈與標的為不動產之法定價額全額核課贈與稅1,535,432元,及土地增值稅、契稅合計4,777,609元。另委託代書辦理上開贈與程序,亦支出相關費用、規費合計91,413元。上開全部支出合計6,402,935元,亦係由原告甲○○先為支付,此有原告甲○○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存摺影本為憑。此部分亦屬丁○○授權原告甲○○處理,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

❷丁○○取得前揭5戶房地,因該五戶房面積總和較丁○○原可取得

者多出15.22坪,因此由丁○○補貼另一少分之地主子○10,349,600元,此有地主子○、莊楠及代表丁○○出席之原告甲○○配偶吳慶泰共同簽名之會算表可證。上開丁○○應補貼子○之款,亦係由原告甲○○委由吳慶泰依上開會算表協議簽發兩紙面額各5, 174,8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30日及8月30日之支票兩紙支付,並由原告甲○○中信銀行忠孝分行匯入吳慶泰支票帳戶兌付,此部分亦屬丁○○授權甲○○處理,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

❸在12位地主與鎮威公司所簽合建契約中,如前述鎮威公司係

分取38%合建後之房地,而因12位地主復為鎮威公司按土地比例之股東,以丁○○為例,丁○○即佔鎮威公司 23.8827%股權,是鎮威公司所分取之38%房地,丁○○亦可分受該 38%房地中之23.8827%,經鎮威公司股東內部分配結果,丁○○係可分得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及4樓之1兩戶,唯鎮威公司於丁○○過世後卻拒不過戶,原告等乃以鎮威公司為被告,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移轉上開兩戶房地,案經鈞院民事庭判決原告等勝訴。此案原告等共計支出訴訟費用363,560元、律師費8萬元,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甲○○先為墊付,而被告既為丁○○繼承人之一,原告等向鎮威公司訴請返還此二戶屬丁○○之遺產標的,被告固未列名該訴訟之原告,唯該訴訟仍不失為原告等有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意,是被告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訴訟之成本。併予敘明者,鎮威公司名下早無財產,故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取回訴訟費用。

❹104年1月4日丁○○死後,原告等有委請代書為全體繼承人利益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合計支出112,908元,被告等既為繼承人之E一,自亦應依無因管理規定,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此費用五分之一。

❺丁○○名下不動產遺產如前述,有門牌號碼內湖路二段51 號3

樓之1、4樓之1、5樓之1三戶房屋,該三戶房屋稅、地價稅及大廈管理費,自99年至110年止(附表二),上開金額俱是由原告甲○○支付,則在丁○○104年1月8日過世前,即屬丁○○授權甲○○處理,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丁○○過世後,該三戶房成為丁○○遺產,被告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依無因管理償還原告甲○○(參附表二之㈡)。

❻丁○○生前,亦不定時會向原告甲○○借款,原告均是委由吳慶

泰簽發支票借給,合計詳如附表二之(三)統計表(參附表二)。⑵就前述丁○○之所留遺產及債務,原告甲○○日前曾向鈞院訴請

分割遺產外,並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原告甲○○,該案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後,最終判決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甲○○13,479,061元,及各按判決附表二「利息起算點欄」所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五分之一,該案並因被告未上訴而已確定。被繼承人丙○○○斯時既同為丁○○之繼承人,自同有繼承丁○○之遺產中之資產及債務,應在繼承丁○○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甲○○13,479,061元。

㈢被繼承人丙○○○嗣於114年3月11日仙逝,原告與被告、戊○○及

己○○為丙○○○之繼承人,就前述丙○○○繼承自丁○○之遺產中,除資產各繼承四分之一外,就負債部分,各繼承人亦各於遺產繼承範圍內應負擔四分之一,即3,369,765元(13,479,06

1 ÷ 4),及各按前揭判決附表二「利息起算點欄」所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繼承人丙○○○既有繼承自丁○○之負債存在,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在被告限定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而為請求。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58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原告、戊○○、己○○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告乙○○○則為被繼承人丁○○、丙○○○之養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丁○○於104年1月4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6號之不動產業已辦妥判決移轉登記或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本院乃於113年1月2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於113年1月29日確定。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58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丁○○委任其先行墊付如附表二第㈠項編

號1至18號所示之費用,原告甲○○復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他繼承人墊付前開費用,項目如附表二第㈡項編號1至52號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丁○○與大賞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授權書、解除契約協議書、支票影本、丁○○與鎮威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結算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匯款指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原告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票購買證明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原告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戶政規費收據、地價稅稅額繳款書、鎮威儷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大廈管理費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甲○○代墊支付之附表二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於該案審理中均不爭執。

⒊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其基於與被繼承人丁○○間委任契約

,而支出如附表二第㈠項編號第1至18號之必要費用合計66,050,461元,以及其為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支出如附表二第㈡項編號第1至52號之必要費用合計1,344,843元,合計支出必要費用共67,395,304元(計算式:66,050,461+1,344,843=67,395,304),其向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請求於其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之五分之一即13,479,061元(計算式:67,395,304×1/5=13,479,060.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點欄」所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五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於113年1月29日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7至335頁)可稽。

四、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關於前揭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遺產部分,以及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部分,既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嗣於114年3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可證,原告與被告、戊○○及己○○為丙○○○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認為真正。則就丙○○○繼承自丁○○之遺產中,除資產各繼承四分之一外,就負債部分,各繼承人亦各於遺產繼承範圍內應負擔四分之一,即3,369,765元(13,479,061 ÷ 4),及各按前揭判決附表二「利息起算點欄」所載日起至清償日止,茲統整如附表一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被繼承人丙○○○繼承自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及在繼承自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765元,及各按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甲○○就請求償還費用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