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何紹賢相 對 人 蕭雅莞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何紹賢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應視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何紹賢於鈞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中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敗訴者尚有同案被告何逸潔,而何逸潔於審理程序中亦有相當程度之答辯,並非全部認諾,是該判決將訴訟費用由異議人何紹賢負擔百分之九九,何逸潔卻無須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於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之異議內容僅屬對確定之本案訴訟判決負擔比例之實體爭執,完全無視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法律性質。本案訴訟判決既已確定,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事由,既非就本案訴訟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得予審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聲請,金額計算與證據均屬實,且負擔比例完全遵循確定之本案判決主文,異議人之聲明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五、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之本案訴訟,係由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蕭雅莞起訴,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紹賢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蕭雅莞負擔」,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裁判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是本件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自應遵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定之,尚非系爭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何紹賢應負擔本案訴訟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九九乙節,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雖主張何逸潔於本案訴訟審理程序中亦有相當程度之答辯之事由,而非全部認諾云云,然承上述,此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能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本須依本案訴訟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實質審酌。又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故異議人之主張,實難憑採。是本件異議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