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供擔保為條件,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透過借貸予訴外人丙○○之方式隱匿財產,然借貸首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貸予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及美金50萬元,次筆借貸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貸予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且斯時兩造關係尚屬和諧穩定,並無發生破綻,又細繹前述借貸契約,雙方均明確約定年息百分之3,丙○○擔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同意於○○公司產生年度盈餘後移轉予異議人○○公司總股份百分之3,丙○○經營萬國專利商標示事務所為專業務服務機構具規模及正派,借貸僅係正當商業理財行為,與積極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要件完全不符,客觀上連所謂低度風險亦不存在。又異議人於國內擁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及第一銀行存款帳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地市場價值已遠逾相對人主張新臺幣2,000萬元,異議人於國內有充分資產,客觀尚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具備假扣押之原因,主觀上異議人並無規避執行之意圖,原裁定法院准許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115年2月5日已對異議人提出離婚等
訴訟,嗣於115年5月19日具狀撤回調解聲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一節,有異議人提出之家事調解聲請狀、家事撤回調解狀等件為釋明,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已屬可期待,是應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3年3月25日借
款予丙○○美金50萬元、新臺幣1,500萬元,於114年4月27日界貸予丙○○新臺幣500萬元,國內資產逐步移轉予丙○○,在陸經商,資產在境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甚明等語,雖提出之福建愛粵粉末塗料有限公司百度百科、借貸合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據。惟觀諸上開借貸契約,丙○○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及114年4月27日,因周轉資金需求向異議人借貸,異議人亦得向丙○○收取年息百分之3利息及取得○○公司盈餘後總股份之百分之3,上開借貸發生時點均為相對人提出離婚調解前,且非無對價關係,是尚難單憑異議人曾借款予丙○○,即謂異議人有浪費或惡意處分財產之舉措。再查,相對人主張保全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新臺幣2,000萬元,然觀諸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前,除有第一銀行存款有新臺幣1,218,690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有新臺幣25,179元、美金0.12元外,尚有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土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BENZ汽車1輛、嘉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48,801,994元之財產等情,有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卷、見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51號卷)可稽,合計新臺幣150,045,863元,是難謂異議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就財產有惡意或不利處分之舉,且其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節,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之 證據尚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原裁定准予異議人提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