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零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仟柒佰零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柒佰零伍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
產分配案件,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9號審理中。有關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依訴訟兩造所提財產清單,聲請人顯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得以請求,僅待訴訟中鑑定確認基準日兩造婚後有償財產之確切價值。相對人名下婚後財產中,其一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產(下稱致維街房地),為相對人名下唯一擁有完整所有權之房屋,過往致維街房地為兩造與兩位女兒之桃園住處,目前相對人已搬離致維街房地,平日由小女兒居住,聲請人與大女兒則於假日時返回居住。
㈡詎料,115年3月27日下午,相對人卻突然帶買家至致維街
房地查看屋況,復於4月6日再讓仲介帶買家看屋,聲請人始驚覺相對人有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以躲避聲請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得請求之強制執行,已著手於脫產動作。自從相對人外遇後,已不斷買房、買車贈與外遇對象
,與外遇對象有金錢投資,相對人名下存款早已所剩無幾 。早於起訴前,相對人業已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之商辦出售(下稱南京東路商辦),另與相對人胞弟和母親共有之永吉路房產出售後,售得款項均不見資產增加,亦不知去向。嗣於起訴後,於113年12月24日又將致維街房地增貸,貸出款項仍不見蹤影。
此外,相對人更企圖變賣相對人母親出資贈與相對人與二位女兒在桃園共有之不動產,不斷情緒勒索女兒簽字共同出售。
㈢是以,縱使相對人名下看似有許多不動產,然多與他人共
有,不僅不易變現,價值亦與所有權單一相差甚多,若仍由相對人處分少數單獨所有之致維街房地,則本案訴訟確定時,恐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上開行為,勘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等語。爰聲明: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所有財產新臺幣(下同)47,0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7,05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將南京東路商辦出售,並曾先後使購屋買家至致維街房地查看屋況,再以致維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亦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謄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聲請人與女兒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兩造、兩造女兒、相對人母親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為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有可能,足見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應可認其聲請為合法,爰依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十分之一,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