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現金或相當金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鈞院訴請兩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婚字第218號,下稱本案請求),前以針對被告財產範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內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本案請求金額為1,230萬元,現查相對人於115年4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顯見相對人財務相當窘迫,難以期待相對人自動履行債務,相對人面臨巨額賠償,難保其不於冗長訴訟過程中進行脫產,倘不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恐將有難於主張或實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已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兩造經本院審理中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全卷核閱無誤,相對人對於婚後不動產稱係母親贈與,而就合作金庫民族分行存款則稱實際為母親所有,顯見相對人主觀上不願給付聲請人依法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極有可能拒絕給付或脫產。且近期已將其名下系爭房屋委託房仲刊登出售,顯欲積極脫手,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所填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衡諸常情,乃係將財產轉換成易遭處分火隱匿之現金,倘不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恐將有難於主張或實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對相對人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雖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准聲請人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相對人提供500萬元之反擔保金,然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遠逾上開500萬元,今再就另500萬元聲請假扣押,尚無不妥,聲請人自得以此為本案事由聲請假扣押。而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永慶房屋○○景觀兩房雙車不動產說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然釋明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