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2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219,06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219,06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分居至今,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向鈞院訴請兩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114年度婚字第285號,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於113年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22,135元,於112年申報所得時卻高達21,087,519元,兩者差額高達1,786萬元,相對人名下基金現值僅餘約330萬元,與聲請人所知其原持有高達1,350萬元相較,短期間大幅減少逾1,000萬元,除相對人自陳其於109年一次領取2,500萬元退休金外,於113年4月要求聲請人作為借款人,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去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1,100萬元,於6天內轉帳8,997,075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對人更有協助親友代操投資行為,對諸多親友負擔債務高達21,998,925元,相對人金融帳戶應至少有5,400餘萬元,於國內金融帳戶財產餘額卻僅有6,219,066元,相對人於111年尚有在薩摩亞獨立國設立境外公司0
000 international Ltd.,以其境外公司於元大銀行開設OBU帳戶,該公司股份高達美金55萬元,公司僅有相對人一人為董事,為其一人公司,相對人利用境外公司之法人格獨立性及不易追查之隱匿性,將自己資產與代操投資之資產移轉至境外公司,有隱匿其透過投資所獲利益之可能,為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對於相對人國內所有財產於6,219,06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聲請假扣押。並聲明:
㈠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19,06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已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兩造經本院審理中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全卷核閱無誤。而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本院考量相對人自陳其財產皆為存款、股票及汽車等動產,且自陳對曲○○、楊○○、許○○、鍾○○、鍾○○、陳○○、彭○○、陳○○負有債務,係因其等暫置存款由相對人進行投資等情,考量相對人名下財產多為動產,且上開債務合計高達21,998,925元,其存放方式不明,另有設置境外公司處理資產等情,認聲請人日後確可能有難以實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但聲請人僅提出境外公司0000 international Ltd.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share certificate of AMSK international Ltd.、相對人銀行開戶資料、稅務T-road資料、相對人匯豐銀行金融商品明細、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總約定書、轉帳明細、言詞辯論筆錄等件以為釋明,釋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