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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黃宣瑀律師相 對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350萬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3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婚後財產包括房屋、存款等,但在協商本案請求期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會開始處理房子的事,且要求聲請人應儘速搬離房屋,還曾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再將現金攜往第三人管領之保險箱內,應認有明確之脫產行為,為避免相對人變賣財產、繼續隱匿資產,致日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此項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具體發生,而離婚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已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對相對人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自得以此為本案事由聲請假扣押。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處理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卷附對話紀錄略以:(相)最近會開始處理房子的事,之後會有人過來看房,需要請你(聲)在1月15日完成搬離現在的房子,以利後續的處置與安排等語,並有相對人對聲請人寄發要求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有可能難以實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一情已經釋明,惟此部分釋明尚嫌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