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員晉梅相 對 人 員一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係母親交付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餘萬支付予國宅處做為營榮之用,標價之半數及租金收入應列入遺產分配,該房屋法拍款係由聲請人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等向銀行抵押貸款償還始免予拍賣,此款項每月由聲請人負責償還,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含租金)。母親18年來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予任何補償,縱使母親收取部分租金,相對人仍以房子名義拒不給付,聲請人為照顧母親,辭去工作,並將貸款支應母親生活所需,另國稅局遺產稅之計算含聲請人之重度身障特別扣除額693萬,應予計入遺產分配。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將母親汐止房屋預告登記,致使母親陷入恐慌又精神傷害,造成聲請人照顧困難,於108年6月收到病危通知不知如何處理。
(二)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4,員一中、員恕中潛在應有部分各1/12)、新北市汐止區大同段184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員一中、員恕中潛在應有部分各1/3)之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並已執行優先購買權,且具履約能力,相對人對外簽訂買賣契約,交易價2,550萬元,還逕行扣除382.5萬(自訂罰款)、威脅提存、指定代書簽約,顯有侵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若完成過戶,聲請人優先購買權將喪失,造成難以回復損害,故請禁止相對人辦理上開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等語。
二、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況當事人聲請禁止處分者,為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其他共有人處分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
三、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乙情,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89號全卷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使聲請人另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然相對人或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亦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可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