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A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相 對 人 B訴訟代理人 王博慶律師
黃子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長年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收入,目前聲請人在外租屋,需額外支付房租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4日北市社家字第1153004079號函(符合特殊境遇家庭)為證,惟特殊境遇家庭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該函仍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裁判費,況依聲請人之年齡,應具備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力,另聲請人於民國114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875元,113年之所得總額3萬8,474元,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