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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A01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 北○○○○○○○○○)非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4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