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宣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家補字第2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再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221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