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住同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36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請求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