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B01非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