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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職業緣故需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受限於休假日數不多,無法彈性調整回臺時間及頻繁返臺,此一情事相對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時即已明確知悉,其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不應責難或刁難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於大陸生活之安排。

而A03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居住在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就學,聲請人始終尊重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從未惡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以聲請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不實主張,向鈞院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本案聲請事件,並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處分,鈞院被其嚴重誤導,而以114年家暫字第49號裁定核發未成年子女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內容之暫時處分。而聲請人於115年農曆過年前將A03送回臺灣,相對人依約於115年2月16日接回A03會面交往,聲請人按兩造協議內容欲於115年2月23日攜同A03返回大陸地區準備開學,並提早於115年2月7日即告知相對人上情,然相對人僅因其個人情緒即不同意A03返回大陸地區,導致A03遲至115年3月13日才返回大陸地區,至少影響其2週以上之課業,故上開暫時處分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屬不當,請求撤銷鈞院於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家暫字第49號裁定所核發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撤銷暫時處分,伊希望未成年子女入境時能讓伊知道,伊也不會阻撓聲請人攜同子女出境,聲請人所述115年2月不讓子女出境一事,實則係當初雙方協議讓未成年子女返臺後要與聲請人同住一週,但實際上A03於115年2月1日至6日均由相對人單獨照顧,相對人嗣後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與A03會面交往,係聲請人於115年2月22日突然表示要於翌(23)日偕A03離臺,並要求相對人提出同意A03離境之文書,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就A03在臺期間之照顧情形不滿,兩造發生口角,當下未交付同意書予聲請人,相對人嗣後再聯絡聲請人欲知悉A03是否已出境均未果,後來伊至115年3月11日有發送訊息予聲請人要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地區,並將同意書傳送予聲請人,伊並無阻礙聲請人出境之情事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88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2名子女A04(現已成年)、A03(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7月7日離婚,約定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A03之親權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撫養,相對人擁有完整之探視權,而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3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並於本案聲請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49號裁定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3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系爭暫時處分之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49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暫時處分程序中謊稱其會面交往遭聲請人妨害,致法院被誤導而核發系爭暫時處分,而相對人於系爭暫時處分核發後,僅因其個人情緒,即不顧雙方讓未成年子女於115年2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準備開學之約定,不同意讓A03返回大陸地區,導致A03遲至115年3月13日才返回大陸地區,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故系爭暫時處分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為不當等語,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一事表達不滿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其後兩造又對於115年春節期間難有共識而爭論不休,嗣相對人復不滿A04態度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另於115年2月22日當日下午5時許,兩造疑似於通話中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即將聲請人封鎖,不願接收聲請人之訊息等情無誤(分別見本院卷第45至91、117至129頁),可見兩造確實因本案聲請事件及系爭暫時處分、親屬相處、會面交往期日安排等問題迭有爭執,最終導致相對人拒絕配合聲請人出境之請求,亦致聲請人無法於原訂之日期攜同子女出境。然審酌相對人其後仍於115年3月11日主動提供同意書予聲請人,讓聲請人得於115年3月13日帶同子女出境,本院因認相對人並非全然無法配合相關事宜,且此次事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影響有限,要難遽認系爭暫時處分為不當。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尚屬無據。

(三)本院審酌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全卷事證後,認兩造於離婚當時既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個別事項本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中即包含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就讀學校、出境等事項,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僅係重申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應得相對人同意而已,尚難認對於聲請人行使A03之親權有嚴重妨礙。再者,兩造雖於115年2、3月間對於未成年子女A03能否出境一事發生爭執,然相對人最終仍選擇主動退讓,使聲請人得以攜同A03順利出境,可見相對人仍得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理性判斷,配合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對於A03相關事項之安排,佐以上開事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響有限,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暫時處分為不當。再者,本院考量相對人曾於本案聲請事件、系爭暫時處分事件中曾主張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即攜同A03至大陸地區居住,且雙方對於A03居住在大陸地區期間,相對人與A03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共識等情,再衡以本案聲請事件既未終結,為確保聲請人本案聲請將來得以實現,自有維持系爭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未舉證系爭暫時處分為不當或已無必要,其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