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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利害關係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03之子,相對人近年來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鈞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6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事件)。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惟其存款已全數用罄,過往安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惟聲請人現已無力支付,相對人實有遭長照機構退託之虞,故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療治費用及返還聲請人先前代墊之費用,實有變賣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7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請求核發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先行處分(變賣)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標的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72建號建物)。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6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費用每月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存款已用罄,確有變賣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籌措護養療治費用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照護費明細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按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核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無異於搶先實現本案請求,本院自應審慎為之。然聲請人已到庭自陳:目前我沒有清查相對人名下財產,相對人兩本存摺都在我這裡,有無其他動產我不清楚等語,衡酌聲請人既未對於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完成清查,其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瞭解有限,則相對人名下是否尚有其他動產?其他動產價值為何?能否供應相對人日常生活?均非無疑。遑論相對人目前尚未進行精神鑑定,其是否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非無疑。本院綜核上情,認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件確有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