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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

C 住○○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相對人A02在聲請人兒時長期凌虐聲請人,以皮鞭、重腳將聲請人毆打至骨折吐血,毀壞聲請人身心基礎,致聲請人長大後免疫系統崩壞、罹患多項重大疾病,相對人A03出賣親情,任由暴力發生,此類人倫悲劇之因果關係明確,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因嚴重的身心障礙,無法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共同給付每月15萬元,並請求被告先行給付急難醫療救助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

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及夫之父母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即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有重度身心障礙,並罹患多種疾病,名下無財產,114年所得總額為4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共同給付每月15萬元之扶養費,並請求被告先行給付急難醫療救助之暫時處分等語,雖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及罹患多種疾病,名下又無財產,收入甚少而不足維持生活,需受人照顧扶養,惟聲請人有女兒D,其為第一順位的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則為順序在後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縱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

(三)查聲請人女兒D於民國114年的所得總額為616萬3,97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10萬1,443元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參,堪認其應有資力扶養聲請人,復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應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負擔不足的部分,實難認定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