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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7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未成年子女B01、B02戶籍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且經電話詢問聲請人亦陳明未成年子女B01、B02於本件繫屬前即搬至高雄市居住,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