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已分居,聲請人已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605號審理中,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帶子女離家後,陸續將兩造共有之財產變賣,並私下出售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廠房,意圖將資產變現挪走,為避免相對人脫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為讓與、過戶、設定抵押權、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暫時處分之本案需為家事非訟事件,且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605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業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本案所請求者,性質上為家事訴訟事件,非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稱之家事非訟事件,更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定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尚乏所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 沛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