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8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B01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B01之子女,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鈞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69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事件)。今為辦理相對人與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租賃中繼住宅之簽約事宜,請求暫時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等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69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辦理相對人與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租賃中繼住宅之簽約事宜,聲請暫時監護宣告云云。惟按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核聲請人聲請暫時監護宣告,並非上開辦法所列舉得為聲請之類型,核其內容亦無異於搶先實現本案請求,本院自應審慎為之。然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而本院參酌本案聲請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而已,其是否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仍屬有疑。況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釋明,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本件所請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遑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釋明本件確有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