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8,000元。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本案)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4(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其等大學畢業時止。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案現尚未確定。而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日常生活起居、教育學雜費及醫療開銷,均係陸續且密接發生,不容有一日中斷,相對人以抗告程序拖延給付,致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境之急迫情形。聲請人自離婚以來即獨力承擔2名未成子女之日常照顧、生活起居與各項龐大教育醫療開銷,財務已極度拮据而不堪重負,相對人則藉由抗告程序拖延給付子女扶養費,已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而有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就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以本案裁定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14,000元本息;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大學畢業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每人各18,000元扶養費。相對人不服於115年8月7日提起抗告,聲請人則於該案卷宗尚未送交抗告法院前之115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聲請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陸續積欠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每月18,000元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等情,經本案裁定認定如實,有本案裁定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暫時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避免在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僅能仰賴聲請人支持而發生重大之急迫危害,自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8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子女之利益。
四、末按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