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57號115年度家暫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1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事件,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聲請暫時處分(115年度家暫字第157號),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1聲請暫時處分(115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含辦理轉學、入學及註冊)事項,暫由A1單獨決定。
二、A02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1(下以姓名稱之)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下以姓名稱之)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157號),A02則另行對A1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160號),以上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由本院受理,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事宜而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A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
3、A04,嗣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前各自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鈞院於115年8月6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115年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A03親權由A1單獨任之、A04親權由A02單獨任之,並分別命兩造自前揭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未任親權之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7,476元至該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A02對上開裁定不服已提起抗告(下稱本案聲請事件)。未成年子女A03目前由A1接回共同生活,其正值國中課業銜接及人格發展之關鍵轉折期,A1考量子女之生活便利、主要照顧環境及子女最佳利益,於115年8月24日為A03辦理轉學程序,此轉學決定符合A03本人之意願,並無不當,然A02不滿A1為A03安排轉學,聯繫教育局提出抗議,導致轉出學校遭主管機關審查,如A03學籍於開學之際遭到撤銷,恐影響其受教權,並對其心理調適及校園適應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確有核發暫定由A1單獨決定A03就學事項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請暫時處分聲明:准許A1在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程序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就學(含辦理轉學、入學)及註冊等重大事項,由A1單獨決定並行使之。並對於A02之暫時處分聲請為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三、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A1明知A02對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115年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於抗告程序中停止其效力,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竟仍於115年8月24日前往A03所就讀之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衛理女中)辦理轉學,於校方告知應由兩造共同決定轉學事宜時,A1在校大鬧並致電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施壓,於簽署切結書後強行辦理轉學程序,將A03轉學至新北市私立時雨高級中學(下稱時雨中學),無視法律規定以造成既成事實。A1雖片面主張A03開學學籍遭撤銷而有急迫性云云,但實際上A03在衛理女中就學狀況穩定,A1先造成學籍爭議,才自稱有急迫狀態,要求法院追認其單獨決定權,顯屬本末倒置。若准許A1聲請之暫時處分,無異於鼓勵父母於聲請期間採取突襲手段變更子女生活現狀,再以若再次變動會影響子女心理調適或適應為由架空抗告之審理程序及停止執行之法律效果,嚴重破壞家事事件法之程序正義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且A1所為已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之環境,為此請求駁回A1之暫時處分聲請。又A03現年12歲,正值學業銜接重要階段,就學環境之穩定對其身心發展至關重要,A1強行辦理轉學,使子女被迫離開熟悉之師生環境及同儕支持系統,將造成心理巨大衝擊,若由A1於抗告期間內維持此違法轉學狀態,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後,子女將面臨重新適應再次轉學之困境,此種環境劇烈變動所造成之損害,顯屬難以回復,本件實有核發命A1回復子女原就學狀態並禁止再行變更學籍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爰就A1之暫時處分聲請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聲請暫時處分聲明為:(一)人A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A03轉回衛理女中就讀,回復原就學現狀。(二)禁止A1於抗告結果確定前,擅自辦理未成年子女A03之轉學、休學或遷徙戶籍等足以變更學籍之行為。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雙方於110年12月2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前各自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115年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A03親權由A1單獨任之、A04親權由A02單獨任之,並分別命兩造自前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未任親權之子女扶養費每月17,476元至該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A02對上開裁定不服已提起抗告等情,有兩造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115年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戶籍謄本、A02之民事抗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兩造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其等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A03已親自到庭針對其對於衛理女中及時雨中學兩校就學環境之看法、本次轉學原因及其意願、是否同意轉回衛理女中就讀、以及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間續由兩造或暫時由其中一方為其決定學籍之意願等事項表示意見。本院考量A03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13歲之青少年,具有相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又兩造間現就未成年子女A03應就讀之學校始終未有共識且爭執不下,且在子女教育安排上,欠缺即時且充分之協商,使未成年子女A03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本案經審理後,業已認定A1適合獨任親權,裁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1單獨任之;復考量A02對本案聲請事件提起抗告,審理尚須時日方能終結,有必要明確規範未成年子女A03就學事宜由何人決定,以避免兩造爭執不下,致影響未成年子女A03之情緒穩定與身心健全發展,本件確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件A1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A02主張A1無視於A02對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115年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之情事,竟未經A02同意於115年8月24日將A03轉學至時雨中學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紀錄、A1所寫切結書、台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轉學申請書等件為證。A1並不爭執其於115年8月24日為A03辦理轉學至時雨中學之手續,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A03轉學至時雨中學後已逐漸適應該校之師生及教學環境,如於短時間內再令其轉學回衛理女中就讀,於課程銜接及同儕相處等方面上未必符合A03之最佳利益,再衡酌A02到庭自陳其並未與A03確認對於轉學之意見,已難徒憑A02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認定轉學至時雨中學不符合A03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既已准許A1之暫時處分聲請,則A02聲明第二項關於禁止A1於本案聲請事件確定前,擅自辦理A03之轉學、休學等事項,自屬無據。此外,A02復未釋明本件有核發聲請意旨所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則其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