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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相 對 人即聲請人 A02非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褚衍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2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B01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相對人A1亦就其與未成年子女B01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及禁止相對人攜帶B01出境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事件,依A02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01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而A02非訟代理人已到庭陳明本案繫屬前,於民國115年4月間兩造即已分居,且未成年子女B01由A02帶至上開台中市地址與其同住(見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至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自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