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5號聲 請 人 A非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期間,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沈于琋(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沈于琋(下稱長女、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長女的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僅有帶長女短暫同住,其餘時間長女均與聲請人同住及受照顧至今,聲請人為實際的主要照顧者,又因相對人曾表示要把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不要聲請人去相對人的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聲請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即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6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為免相對人帶走子女及拒絕交還,爰依法聲請於115年8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期間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114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已提起系爭事件等節,業經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自離婚後,相對人僅短暫帶子女同住,其餘時間皆與聲請人同住及照顧子女,聲請人有僱用保母協助照顧,相對人曾表示會帶子女回桃園,不要再來相對人家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的對話紀錄、在宅托育契約、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影本等件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三)考量長女在離婚後至今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受保母及聲請人照顧,已建立一定的依附關係,為避免相對人直接帶離長女熟悉的住居環境及照顧者(保母及聲請人),而對長女之身心發展發生不利影響,恐有害其最佳利益,復本件尚未能見兩造就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且暫定會面交往能使兩造有明確的遵循規範,避免是否及何時交還子女的困擾及衝突,應認本件具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暫定如主文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故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以利於長女的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提醒注意事項: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可能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時審理裁判之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兩造注意。
(二)系爭事件已排定115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進行調解(庭期通知另寄),請兩造親自出席,若就系爭事件無法有共識,請兩造應盡量協商在系爭事件終結前即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應如何進行,如亦無共識,則應考慮是否聲請暫時處分。
(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另經心理學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沛玲附表:於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於每月的第二、四週之週五晚上7時起至同週週日的晚上7時止。
二、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5年10月31日(六)、同年11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1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送禮等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應於接送前4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聲請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以上開方式通知為止。
(二)相對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三)相對人若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接送,仍應得聲請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但如果是送回子女,則不在此限。
五、資訊交換:
(一)聯繫時僅限於討論子女的事務,不得封鎖對造。
(二)如子女遇有急診、手術及住院等,應於事發之24小時內通知對造,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六、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如未經對造同意,擅自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拒絕交還或有其他不利於子女的情事,將有可能會視具體情事被認為符合非友善父母,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八、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