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6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21號(包括改分之案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C(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C(下稱長女、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現已分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審理中(即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21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多次要與子女見面,但相對人總以子女不適合單獨與聲請人相處等理由推托,不免使親子關係逐漸疏離,亦恐影響子女心理及人格發展而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可以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不適合過夜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兩造現有本案審理中,兩造無法就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等情,業經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未能就子女的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達成共識,如果長此以往,將使子女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件應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
(三)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而單獨相處、陪伴與溝通為親情培養之具體實踐,始能避免因互動過少,導致疏離、排斥之結果,會面交往之過程尤應尊重隱私,於此保障下,方能不受干擾地促進親子對話之順暢、無隔閡及敞開心房,有助於深化親子感情,及益於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父母子女基於天生血緣,並在長期相處下,子女對父母除生孺慕之情,亦有親密關愛之需求,是若無具體事證證明父母一方之行為,對子女有明顯且立即之重大危害,即不得剝奪或限制其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固陳稱不應該過夜,且希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自己可以在旁邊等語,惟查:
⒈本件經囑請家事調查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互動及
本院詢問子女之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互動親近自然,與聲請人相住或同住時均未有有拒斥、不安、焦慮等情,故相對人前開主張,要難憑採。
⒉本院提醒相對人本件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不
得拒絕過夜,亦不得在旁觀看或陪同,如有該等情事,將可能會視具體情形認定是否為友善父母,到時可能會在本案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四、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及意見、兩造住所距離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案於確定前,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亦得使兩造就會面交往內容有較明確的遵循規範,故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以利兩造遵循進而增進長女的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長女C(下稱長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115年10月1日起至長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以註冊日為準)之前一日止。
(一)平日:⒈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的
幼兒園上課時間。如幼兒園未上課,則應於中午12時止前送回。
⒉接送地點及方式: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
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⒊如無法合意,聲請人送回長女之地點:
⑴如幼兒園正常上課:則聲請人送回長女之地點為長女
就讀之幼兒園,也就是直接送至幼兒園上課,不再交由相對人後轉送至幼兒園。
⑵如遇幼兒園停課、休假或長女請假:則聲請人應將長
女送回相對人之住處。
(二)週數如何起算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5年10月31日(六)、115年11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1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三)過年期間:同第一階段。
貳、第二階段:自長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以學校註冊日為準)起至其年滿15歲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30分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2時去接,至初三下午2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2時去接,至初六下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聲請人生日、長女生日:
(一)聲請人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長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希望過夜,應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長女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二)暑假時期: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參、第三階段:於長女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肆、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伍、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
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聲請人於探視時應尊重校方之規定、職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相對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陸、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錄以杜爭議)。
柒、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薛秀慧,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林哲慶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捌、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