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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521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及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示。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

編號 裁定欄位及頁數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理由欄:裁定第3頁第7行 相住 相處 2 附表第柒點:裁定第6頁第9行 B01 A02 3 附表第柒點:裁定第6頁第9行 B02 A01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