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外甥,相對人患有失智精神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丙○○於114年10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地(下稱迪化街房地),繼承人為相對人及丙○○胞妹丁○○,其等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丙○○胞兄之次子戊○○以丙○○曾表示要將迪化街房地留給戊○○為由,要求相對人買下丁○○應繼分2分之1產權,且告知相對人無足夠現金,需出售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松江路房地),始能取得迪化街房地之完全產權,現因相對人與戊○○分別住在迪化街房地之1、2樓,戊○○亦拒絕就出售松江路房地之事與相對人親屬溝通,並在相對人患有失智精神障礙認知下,仍帶相對人去辦理財產清冊、簽約、售屋等法律行為,為維護相對人利益,爰聲請於本案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關係表、松江路房地
銷售資料截圖、相對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封面翻拍照片為證,可認松江路房地現確已委託信義房屋代為出售。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5年10月12日到庭陳述其不知悉有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情事,且並無就醫等節,核與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就醫藥袋及關係人己○○庭呈之不動產異動通知簡訊不符。爰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兩造陳述及相對人有在服用阿茲海默症用藥「憶思能膠囊」,是依相對人目前身體、精神狀況,是否有足夠判斷能力、管理及處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尚待本院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釐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認本件有先行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