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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8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戶籍遷移、就學、就醫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B01(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於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改定親權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282號,下稱本案請求),因相對人精神出現幻覺,且涉犯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中,為維護子女利益,爰聲請暫時處分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兩造現有本案請求審理中,相對人羈押中,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請求全卷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因羈押中,無法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處理事務,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並考量未成年人生活安全照護及成長教育具有時效性,應認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沛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