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聲 請 人 A法定代理人 簡意珊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扶養費等件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為A02、A04(下逕稱其姓名),其等離婚後,相對人竟拒絕給付扶養費,只能由A02扶養照顧聲請人,爰聲請暫時處分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分擔115年學年度第一學期私立高級中學註冊費及學費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母為A02、A04,A02與A04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共同任之,A02與A04現有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03號改定親權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足認為真正。
(二)A02於114年度的財產總額為195萬2,326元、所得總額為86萬8,536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認A02尚有資力可照顧聲請人,難認聲請人現已有不能生活或生活極度窘迫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提醒相對人應自行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將來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相關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一)本件沒有准許暫時處分,係因不符合前開規定所致,並非法院同意相對人可以不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
(二)相對人既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又未見有何不能給付的情形,本就該依自己的經濟能力及子女所需分擔扶養費,縱使可能因意見不同而難以就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達成共識,但尚難以此一部分無法達成合意,而得做為相對人得完全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的理由,蓋相對人應得自行評估自己認為適當合理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又相對人如果抗辯無法自行評估,將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親職能力不足,因為相對人既然認為自己能夠擔任親權人,當對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有一定的了解及判斷。
(三)如果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非中低收入戶,則就每月扶養費的金額,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則原則上不應低於新北市政府(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準)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數額(115年的每人每月的最低生活費為1萬7,750元,如有疑問,請自行上網查詢),如相對人認為的每月扶養費低於前開數額,則應舉證說明既然不具中低收入戶的資格,但數額卻較低等情。
(四)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完全拒絕給付審理期間的子女扶養費或給付金額低於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的一半,將有可能會納入相關請求審理(如親職能力是否足夠、是否為友善父母、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等事項)之參考,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
(五)如兩造對於有無給付扶養費因欠缺互信而可能發生爭執,為避免將來查證勞費或舉證之困難,而可能會耗損開庭或調查資源,請相對人在給付審理期間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應儘量以匯款或容易保留事證的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