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9號聲 請 人 A非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95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C(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另包括相對人應按月傳送未成年子女的影音檔部分),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原有結婚共識,但在相對人懷孕過程中因許多問題爭吵,而未能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C於(下稱未成年子女、子女或長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相對人僅讓聲請人看過幾次,就單方斷絕聯繫,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95號,下稱本案),為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即聲請人感情疏離,爰聲請暫定與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一)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兩造間有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雖兩造迄未能完成認領子女及親子鑑定,但審酌聲請人提出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有探討喜餅、婚宴、月子中心、小孩出生、扶養費、認領小孩、監護權、探視等內容,復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出生合照,則聲請人主張其有相當可能為子女的父親乙情,尚非全然無憑,又相對人未再回覆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欲探視未成年子女遭拒等情,亦可採信。
(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未見兩造能對聲請人如何與長女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達成共識,復聲請人確有會面交往遭阻擾之情事,而尚屬年幼的長女不應該失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機會,且長女現正是依附關係形成的重要時期,如果長此以往,將使長女對聲請人日感陌生,恐生拒斥與聲請人互動之結果,此對長女之最佳利益顯然有重大危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依聲請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考量長女年紀、兩造住所距離、聲請人因未能與長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應採循序漸進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以期能維護長女的最佳利益,亦得使兩造就會面交往內容有較明確的遵循規範,故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
(五)衷心期盼相對人釋出善意,持續鼓勵未成年子女認識自己的父親及與父親互動,將能有效降低未成年子女對父親的陌生感,而得迅速拉近距離,使孩子能夠享受父母的關愛,不需因兩造的衝突與對立而感到為難。
三、提醒注意事項:
(一)本件會面交往採循序漸進式的方式,因已經給兩造有較長的時間可以準備安排,請兩造儘早開始協議實際進行的時間,如協議不成,也應將附表所示的時間預留下來,以利進行,如兩造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形下,且無重大之正當理由(須證明該活動如不在該日進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之不利益,且無其他可替代之方案,或延長也不能達成相同的效果,如子女的畢業典禮、子女需在該期日進行重大手術等等,舉例但不限),仍將活動排入附表所示的時間,且不願意變更行程,致會面交往無法進行,則將有可能會被法院視具體情形,認定為非友善父母而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影響或認定(例如將來酌定、改定親權、會面交往、應再完成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等等)。
(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本案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聲請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本件的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棄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亦將可能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本案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C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115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一、共進行6次,每次3小時。
二、實際進行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兩造如未能於115年9月5日前達成協議,則一律定為星期六或日的下午2時至5時,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實際進行的日期,聲請人最遲應於9月10日前通知相對人全部的進行日期,如逾時通知,相對人得拒絕其中2次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相對人之住所。
四、聲請人應告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的期間內,會帶子女至什麼地點進行會面交往,如聲請人拒絕告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如聲請人會帶子女離開相對人住所5公里以上的地點,則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如未予告知或未獲同意,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或取消下次的會面交往。
貳、第二階段:於115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一、共進行6次,每次6小時。
二、實際進行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兩造如未能於115年10月20日前達成協議,則一律定為星期六或日的下午2時至8時,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實際進行的日期,聲請人最遲應於11月5日前通知相對人全部的進行日期,如逾時通知,相對人得拒絕其中2次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相對人之住所。
四、聲請人應告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的期間內,會帶子女至什麼地點進行會面交往,如聲請人拒絕告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如聲請人會帶子女離開相對人住所10公里以上的地點,則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如未予告知或未獲同意,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或取消下次的會面交往。
參、第三階段:於116年1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
一、共進行12次,每次8小時。
二、實際進行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兩造如未能於115年12月20日前達成協議,則一律定為星期六或日的上午10時至晚上6時,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實際進行的日期,聲請人最遲應於12月30日前通知相對人全部的進行日期,如逾時通知,相對人得拒絕其中2次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相對人之住所。
四、聲請人應告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的期間內,會帶子女至什麼地點進行會面交往,如聲請人拒絕告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如聲請人未告知前往何地點,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或取消下次的會面交往。
肆、第四階段:於116年5月1日起長女年滿14歲之日止
一、每月進行2次,實際進行的時間由兩造共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每月第1、3個星期五晚上6時至週日晚上7時止。
二、接送地點及方式:由聲請人至相對人的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伍、第五階段:於長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陸、第一至四階段的其他會面交往:
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
(一)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長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聲請人於探視時應尊重前述場所之規範及權責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相對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每月應傳送2次未成年子女的錄影音及照片的電子檔予聲請人,持續至未成年子女滿6歲之日止:
⒈第1、2次的最晚傳送時間為每月第2個、第4個週日晚上10時前傳送。
⒉每次的傳送內容:
⑴以當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遊玩、成長等紀錄為主。
⑵錄影音的電子檔:
①2個檔案。
②每個檔案的影像長度不得少於3分鐘。
⑶照片的電子檔:不得少於6張。
⒊相對人於傳送錄影音及照片的電子檔案前,應確認是否符
合一般人之認知所需,如有發現不符合的情形(如只有影像無聲音或只有聲音無影像、嚴重晃動、模糊不清、未成年子女未入鏡、內容重複等情形,舉例但不限),且發生次數或程度等已超過一般人所能接受的範圍,將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是否為友善父母之參考,將來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⒋兩造如對檔案的數量、內容或品質有爭議,且難以協商解
決(如相對人認為已寄送A、B檔案,但聲請人稱只有收到A檔案,或相對人認為檔案有聲音及影像,但聲請人認為只有影像而無聲音等,僅為舉例),則請兩造或代理人協助採用可以驗證的方式,以避免將來查證之困難,例如可將檔案傳送至某雲端硬碟或email帳號內(刪改權限為第三人),再由兩造登入下載或將傳送的過程全程錄影錄音或拍照截圖等等,如某造態度消極或不願協助處理,亦將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是否為友善父母之參考,將來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二、資訊交換:
(一)兩造於聯繫時僅限於討論子女的事務,均不得封鎖對方。
(二)兩造不得封鎖對造的聯繫(含電子傳送檔案)方式。
(三)聲請人得詢問相對人關於子女就讀的學校(包括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及活動(包括園遊會、校慶、運動會、校外教學、畢業旅行及畢業典禮等)的名稱、時間、地點及內容,相對人不得拒絕回答。
(四)如子女有急診、手術及住院等情事,應於事發之24小時內通知對造。
三、本附表所定的會面交往內容,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柒、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捌、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