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前於鈞院成立調解,雙方就未成年子女辦理加拿大護照相關事項達成共識,並約定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前往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辦理相關事宜,但相對人當日並未依約到場,且失去聯繫,之後亦未回應,致原已協議之護照申請程序無法完成,爰請求准予核發暫時處分,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於本案終結前,得單獨代理未成年子女辦理加拿大護照申請及相關必要程序。⑵請准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前,得完成未成年子女加拿大護照申請所需之簽署、文件提出及其他必要程序,不受相對人未配合之影響。⑶如法院認有必要,請裁定相對人應於法院指定期限內自行前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配合提供辦理未成年子女加拿大護照所需之文件或完成必要程序,不得以交通或其他非必要條件拒絕。⑷本件聲請程序費用,請由法院依法酌定。
二、相對人則以:伊願意協助辦理兒子加拿大護照,但必須同時辦理兒子及女兒的護照,因為調解時是說兒子及女兒加拿大護照一起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10
9 年8 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783號調解離婚成立,之後再於112年11月13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成立調解,同意就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各自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分別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8、139號合併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提出上揭調解筆錄為證,是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上述各自所提本案請求達成共識,相
對人同意於115年6月17日配合前往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辦理未成年子女丙○○加拿大護照。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於前開本案調解時,曾就未成年子女護照事宜達成共識,及其未於聲請人指定日期前往配合辦理,惟辯稱:當時是說兒子、女兒護照都要辦,但聲請人只有辦理兒子護照。經查,兩造於本件之本案請求調解時,曾就2名未成年子女申辦加拿大護照事宜達成共識,相對人同意配合前住辦理,即聲請人亦同意之後會立刻辦理女兒之加拿大國籍身分及護照(見本院115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雙方確實就此達成合意,難認兩造原先於本件之本案調解時所達成共識之內容有何應予變更必要。況聲請人自陳急於要求相對人配合辦理兩造之子丙○○加拿大護照,係為於暑假期間攜其前往加拿大,今年夏天已無法再前往加拿大(見同上筆錄),可見雙方已可協調一併辦理2名子女加拿大護照,足徵辦理丙○○加拿大護照之事,現今已無急迫可言,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非予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本院因認本件尚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