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24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C(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5度家調字633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有長期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言語暴力、情緒壓迫、在子女面前辱罵聲請人,並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審理期間陷入父母衝突、情緒壓迫及生活安排不穩定之處境,實有聲請裁定子女暫與原告同住,並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暫時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
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現有本案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有辱罵之錄音檔、毆打聲請人之影片等件為證,惟此均不足證明現階段有何暫定親權之必要,復聲請人表示自己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兩造現已分居等情,則兩造縱使對於如何照顧子女或會面交往有不同意見,但此均非得認為已對子女發生或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不利益等情,自不符前揭暫時處分規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