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李立勤律師邱廷諭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38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38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3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提起本案離婚等訴訟(115年度
家調字第538號),因相對人在兩造討論離婚事宜時,有情緒激動、突然大聲吆喝情事,並以自身或他人死亡要脅,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此等高張力家庭環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人格養成均有不良影響。又相對人因工作長期出差,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倘未及時由鈞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恐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暴露於不穩定之家庭環境及親職衝突中,影響其等生活安定及身心健康發展,情況顯屬急迫,應有暫時處分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暫時行使或負擔之必要。
㈡又因相對人長期情緒控管失當,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並憂
心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16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原共同居所。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處於就學階段,其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及其他必要支出,每人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兩造共同購買之房屋係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聲請人現仍須獨力負擔尚餘貸款本金約300萬元之房屋貸款,經濟負擔顯著增加,恐將陷於入不敷出之困境,倘於兩造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前,未即時命相對人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本件實有於本案終結前,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3(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鈞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負擔。⑵相對人應於鈞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遲延或未完全給付,其後六期視為業已到期。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115年6月24日寄發律師函後,兩造於通訊往來中
偶有爭執,然相對人仍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並未因兩造婚姻爭議而停止履行親職責任,於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B03保持聯繫,雙方相處融洽,並有見面及共同出遊之情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之親子關係仍然良好,現階段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之親職行使將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或生活安全造成危害,更難認已達需透過暫時處分立即介入始能避免未成年子女權益受重大損害之急迫程度。聲請人所提據錄音資料,內容甚短,且有分段、擷取部分對話之情形,難以認定相對人具有不適任親職或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本案終結前,暫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應認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㈡又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仍持續負擔並支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就學等相關費用,另聲請人目前仍擔任校護工作,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名下除蘆洲房屋外,尚有車輛及其他財產,且其名下不動產另有出租收益,每月租金2萬5,000元,尚難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其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立即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又聲請人於本件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較本案主張之數額更高,應具體說明其急迫需求、計算依據及實際支出情形,而非僅以概括之生活費支出或經濟壓力為請求依據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B01、B02、B033名子
女,聲請人已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538號調解中,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已於115年7月16日分居迄今,相對人雖
表示並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必要,惟其已於本案調解時提出答辯方案,亦表示同意兩造調解離婚(見相對人本案答辯狀第7頁),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繼續維持,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亦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因兩造間離婚等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堪認本件即有為未成年子女暫定親權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並衡以未成年子女自115年7月16日兩造分居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可見其等對聲請人應有相當之依附關係,相對人亦陳明兩造分居後可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見本院11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益徵未成年子女已能適應目前之生活形態,爰暫定於本案離婚事件中有關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B01、B02、B03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但由聲請人擔任B01、B02、B03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其等同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
、B03之扶養費各4萬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於兩造分居後仍有持續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有工作收入,名下不動產亦有租金收入,並無生活困難或陷於生活困難之虞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建物謄本、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惟審酌兩造自聲請人於115年6月10日提起離婚等事件迄今,仍難以達成共識,對扶養費分擔數額亦未有明確約定,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費,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則聲請人請求於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應命相對人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不合。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
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於本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4,952元為準(見本案卷家事起訴狀第6頁),聲請人亦未陳明何以應先命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為每月4萬元,自難憑信,則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仍以採用上開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4,952元為適當,且相對人於本案答辯所提調解方案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每名子女1萬7,476元(見同上相對人答辯狀第7頁),是本院認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終結前,按月暫時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7,476元,併諭知如一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