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5年家非調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5(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分別滿18歲之日止(相對人對已滿18歲之子女無庸給付)或至本院115年家非調字第41號(包括改分之案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以上開期間屆至或條件成就先達成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A05、A06、A07扶養費各新臺幣2萬元。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6名子女A08、A03、A
04、A05、A06、A07(下合稱全體子女),其中A08已成年,其餘子女(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均未成年,兩造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全體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給付至全體子女各別成年之日為止,兩造於同年2月19日辦畢離婚登記,相對人卻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聲請人已訴請履行系爭協議,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難以獨立負擔養育子女之全部費用,為免其等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應認有暫時處分的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已預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共計594萬元,足夠支應子女到117年的扶養費,本件並無暫時處分的必要性與急迫性,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全體子女,兩造於113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全體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2萬元至子女各別成年之日為止,兩造於同年2月19日辦畢離婚登記。
(二)兩造與全體子女於113年2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期間同住於相對人住處,於114年11月17日後聲請人帶全體子女離開相對人住處在外租屋至今。
(三)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案受理中。
(四)聲請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
四、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須費用,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是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本件相對人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但抗辯先前已以系爭匯款預付扶養費,本件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聲請人則以如附所示的主張欄內容否認為預付扶養費等語。經查:
(一)相對人母親前於113年7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設定房地抵押,相對人母親得提前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卷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翻拍彩色列印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附表編號1、2、4之匯款均來自相對人母親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與上開借款內容大致相符,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匯款之原因係出於預付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收受該等匯款係出於相對人母親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核屬有憑,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二)相對人雖提出編號3、5之匯款交易明細,但匯款原因多樣,難以單憑有匯款之事實逕予認定係預付扶養費,又兩造於該等匯款期間仍然同住,聲請人並提出HSBC銀行的轉帳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142頁),故聲請人主張係為相對人代繳信用卡費等節,尚屬有憑,兩造另對於是否共同經營公司有爭執,但參酌相對人始終未能就有何必要須預付高達百萬元之扶養費合理說明,可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較為可信,是相對人抗辯該等匯款為預付扶養費,要難憑採。
(三)聲請人與全體子女已搬離相對人住處,並在外租屋,聲請人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其花費之心力與經濟負擔極大,則聲請人主張會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入生活困難之虞,應屬可採,況兩造間對於是否有預付扶養費等事項始終僵持不下,為避免在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僅能仰賴聲請人支持而發生重大之急迫危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沛玲◎附表:相對人抗辯預付扶養費之金流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聲請人主張 (否認預付) 1 113年8月7日 50萬元 相對人母親 清償借款 2 113年8月8日 200萬元 相對人母親 清償借款 3 113年8月19日 46萬元 相對人 代繳卡費 4 113年8月27日 100萬元 相對人母親 清償借款 5 114年6月9日 198萬元 相對人 代繳卡費、用於兩造共同經營的正宇國際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