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5號聲 請 人 A非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C(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調字139號,下稱本案),因聲請人在外租屋,需負擔租屋費及子女學費等,又為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及確保生活所需,爰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聲請人為親權人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無暫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的必要,如果子女有生活需求,相對人會給付等語。
三、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現有本案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應暫定親權等語,但對於有何急迫之情形,或究竟係何事項相對人明確不願意配合將使子女受到重大的不利益等內容均無法具體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暫定親權之急迫及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的扶養費3萬元等語,惟相對人已表明會照顧未成年子女,參酌詢問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在家裡的分工上,聲請人是情感支持及家務分擔較多,相對人則主要是提供金錢,例如會付學費,給我零用錢,父母都有工作收入等語,堪認未成年子女並沒有感受到有何經濟窘困或金錢壓力,復未見聲請人證明本件如不准許給付扶養費,子女將會受到急迫危險或重大不利益等情,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