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9號聲 請 人 A非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相 對 人 B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C(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改定親權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71號,下稱本案),因涉有詐欺之刑事犯罪,且有債主上門討債,又未能協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事,故為維護子女利益,爰聲請在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應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或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金融、醫療及國外留(遊)及減少相對人得與子女的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改定親權,沒有拒絕討論親權事務,反而是聲請人有阻擾會面交往等語。
三、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兩造現有本案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有刑事犯罪等情,固提出刑事判決影本1件,但有無涉及刑事犯罪或是否因此招引債主上門討債,均與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協調意願無涉,自無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難與相對人協調子女的就學等事項,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部分事務等語,但相對人已陳明未拒絕與聲請人討論子女的就學事項,並表示「原則同意配合辦理」等語(見本案卷第103頁),復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未發現相對人有不適任行使親權或拒絕協調等情,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主張,要難可取。
(三)聲請人主張應減少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部分,惟未能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何重大之不利益,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聲請人前揭主張及所舉事證,均不足認定已具備前揭暫時處分規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