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3號聲 請 人 A非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68號離婚等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男C(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二、兩造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4個月內完成「臺北市政府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所安排之親職教育相關課程12小時(含家事商談,實際內容、時間之調配及如何進行由該中心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另本院固定安排的初階及進階的親職教育時數不予列計)。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C(下稱未成年子女、子女或長男),因聲請人前已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將來扶養費及損害賠償(即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68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外遇,且惡意帶走長男,拒絕探視,又未能妥善照顧子女,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有以暫時處分先行酌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應交還未成年子女、禁止相對人帶子女出境及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沒有帶子女出境不歸的動機,除同意酌定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外,其餘聲請均應駁回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兩造於115年2月12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間長男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前已提起本案由本院審理中,兩造無法合意審理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情,經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外遇、惡意帶走長男、拒絕探視、有不利長男的諸多行為等語,然本件經調解後,兩造均能釋出善意成立調解等情,有115年4月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兩造雖然對於會面交往期間持續指責對造的不是,但仍能依循調解筆錄所定的會面交往方案運作,於於生活中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現行照顧模式中,整體生活狀況尚屬穩定,未因須往返兩造住所而影響生活或學習,且兩造各自得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會面,從而本件尚無暫定親權、變更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情形。又兩造指控對造的諸多言行之缺失,主要涉及教養觀、價值觀及婚姻意見不合等內容,進而衍生出照顧或生活環境穩定性、友善父母及支援系統等狀況,均係本案事件終局決定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考量範疇,難認已具備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之要件,故聲請人請求暫定親權及交付子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主張禁止相對人帶子女出境,並以相對人自承有帶出境子女,且外遇對象是外國人士,子女有可能遭帶離境等語為據,惟相對人已否認有外遇及會帶子女離境不歸等語,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帶子女出境之計畫,則自難以聲請人懷疑外遇對象為外國人之臆測,而逕自准許限制子女出境,此將不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帶子女出國活動之權益,自難憑採。
(四)暫定會面交往部分: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未能就子女的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達成共識,如果長此以往,將使子女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件應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
⒉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兩造住所距離等一切情
狀,爰酌定本案於確定前,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亦得使兩造就會面交往內容有較明確的遵循規範,故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以利兩造遵循進而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四、兩造應接受親職教育的部分: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考量兩造的婚姻衝突甚深,並有愈演愈烈之趨勢,為避免年幼的子女在兩造的長期吵鬧及對立下,影響其身心發展,例如感到不安或恐懼大哭,較年長的孩子甚至會有習戴上面具來與兩造應對,迫使孩子過早面對及要學著如何應付成人間的勾心鬥角,而陷入忠誠兩難的窘境(例如因意識到父或母對於他方有負面情緒時,因憂慮過多的互動,將會誘發父或母不滿或不悅的情緒),長久以往,將會不當影響其人格發展,甚且導致後遺症。
三、為期能增進兩造的溝通及對話技巧,並有效提升親職能力,俾能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量及學習如何與情緒共處,進而開展出和平理性且正向的對話橋梁,成為合作友善的父母,共同增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目的,是以,有讓兩造完成一定時數親職教育及家事商談之急迫必要,爰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7條及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9、10、18條規定意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親職教育之內容與細節,委由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單位來安排及認定,請兩造遵守社工人員的指示,並主動聯繫以利完成(請於收到本裁定後的10日內主動去電聯繫),又前開時數並不包括本院固定請當事人需完成的初階及進階的親職教育,換言之,兩造除需完成初階、進階各3小時外,加計本裁定主文第2項之12小時,共計18小時,兩造應於完成後向本院提出時數證明,附此說明。
五、兩造參加親職教育的過程(如有無遲到早退、是否完成全部的時數等等,舉例但不限),均有可能會將作為審理系爭事件之參考,如果有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態度消極等,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兩造注意。
伍、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聲請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棄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亦將可能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本案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兩造應告知及督促同住的親友一併協力促成本件會面交往的進行,如果到時發現是同住的親友有不當的阻擾、消極不配合等情形,亦將可能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有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亦請注意。
四、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之。
陸、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沛玲◎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一、平日:
(一)由兩造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接送方式、地點及進行細節請兩造參考在本院於115年4月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為之。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
(一)民國紀元偶數年份:相對人得於小年夜下午2時至初二晚上8時、聲請人得於初二晚上8時至初五8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二)民國紀元奇數年份,聲請人得於小年夜下午2時至初二晚上8時、相對人得於初二晚上20時至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三)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若兩造間之本案(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未能於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確定或終結,兩造亦無法協調上小學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有因兩造住所過遠,不適宜採行平日輪流各照顧一週的方式,則兩造應聲請本案法院調解或暫時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