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人A03之配偶(下稱受監護人),也是監護人,相對人因罹患肌少症及身體機能退化,已無法妥善照顧受監護人,受監護人曾於市場走失,並於相對人自安養中心接其外出時不慎跌倒,聲請人已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2號,下稱本案),為避免受監護人持續遭受不利影響,並保障其人身安全與生活福祉,爰請求法院調閱相關報案紀錄、病歷及就醫資料,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事項釋明其原因。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有不即時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者,不得為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以避免本案請求無法實現或延宕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人就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亦即,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曾有走失及跌倒等情,然是否因相對人故意或過失致生前開結果,未據聲請人提出事證佐實,聲請人固聲請調閱相關報案紀錄、病歷及就醫資料,惟該等紀錄尚難直接證明相對人之照顧保護有缺失等節,也無法證明若不暫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將致受監護人發生難以避免緊急危害之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