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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6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沈宗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婚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0月0日生),雙方自113年12月15日起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已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現由鈞院以115年度婚字第35、61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合併審理中。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主要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多次請求要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常以不接電話、不回訊息、未提出明確替代方案等方式冷處理,致聲請人於114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僅能零星探視,甚至於114年6月、9月及11月完全無法探視,相對人持續限制親子接觸,讓未成年子女無法穩定獲得父親之陪伴。嗣兩造於114年12月16日在鈞院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間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然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時有對會面方式採取限制態度、未準時交付子女、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前提下攜帶子女出國致未能交接子女等情況,相對人於前階段即有未依調解筆錄執行之情形,若未由法院就會面交往之履行、交付、補行會面、通訊聯繫及不得阻撓等事項核發明確之暫時處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受相對人單方行為影響之虞,故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一)請准於本案即115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事件裁判確定或兩造另有協議前,命相對人應確實履行114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所載自115年5月2日起每月第1、3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同日星期日下午5時之過夜會面交往安排,並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交由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配合交付,不得拒絕、拖延、阻撓或以未成年子女另有行程為由片面取消。其中一般週末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請求將送回時間調整為星期日下午7時,如鈞院認為尚不宜調整,請至少命相對人依調解筆錄所定星期日下午5時確實履行。(二)請准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開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攜至附表一所示交付地點交付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於同一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但兩造以LINE、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資證明方式另行合意者,不在此限。(三)請准命相對人不得未事先協商之出國、旅遊、補習、活動、探親或其他私人安排,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若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原定會面交往無法履行,相對人應於原定會面日起七日內提出補行會面方案,並原則上於十四日內完成補行會面;如因未成年子女重大疾病、不可抗力或兩造書面合意另訂日期者,不在此限。(四)請准聲請人於未會面交往期間,得每週二、四、日晚間20時30分至21時,以電話、視訊、語音或文字訊息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接聽或回應,不得無故阻撓。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在讀幼稚園,調解當時聲請人並未提出增加會面交往方案之要求,相對人從未拒絕聲請人之通訊聯繫,對於聲請人寒暑假及其他假日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也保持開放態度,願意與聲請人協商,鈞院如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會面交往方案請參酌相對人115年6月22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內容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8年3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雙方自113年12月15日起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已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相對人於同一程序反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35、61號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婚字第35、61號卷證資料核閱在案,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兩造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間,各自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嗣兩造就前開暫時處分事件於114年12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約定如下:

「⒈從114年12月27日起,每月第1、3週週6上午9 點至同日下午5點由媽媽陪同會面交往,至115年2月21日止。⒉從115年3月7日起,每月1、3週之週6上午9點至同日下午5點由爸爸單獨會面交往,至115年4月18日止。⒊自115年5月2日起,每月1、3週週6上午9點至同週週日下午5點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接送地點為台北市士林區後港街141號4樓之3,若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於原約定之桃園住處以外之地點過夜者,應於過夜前告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過夜地點之地址及電話。⒋兩造願盡友善父母盡力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且不會灌輸子女不當的觀念。⒌如審理期間兩造或一造認為具體情形已有變更(如上小學) 而需要改變本調解筆錄會面交往之內容,則應先行協商,協商不成再聲請法院調解或暫時處分。」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70、77號調解筆錄(下稱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前常以不接電話、不回訊息、未提出明確替代方案等方式冷處理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請求,致聲請人於114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僅能零星探視,甚至於114年6月、9月及11月完全無法探視;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又有對會面方式採取限制態度、未準時交付子女、未徵得聲請人同意狀況下攜帶子女出國致未能交接子女等情況,據此主張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雙方互相對他方提起民、刑事訴訟,夫妻感情難謂和睦,乃至於分居期間彼此對於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無法達成共識,亦致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前有會面交往不暢之情事,然考量聲請人並非全然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會面交往受阻情節及時間均屬輕微,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

目前會面交往均按調解筆錄進行,但我和小孩每次講電話的時間只有一分鐘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見於調解筆錄成立後,雙方大致得依照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已難認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固認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案不盡完善,需由法院就會面交往之履行、交付、補行會面、通訊聯繫及不得阻撓等事項核發明確之暫時處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確保聲請人得以穩定探視A03,尚難徒以原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未盡詳盡或未如聲請人之想法,即認有另行核發暫時處分增訂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非予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主張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