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婚字第8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88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原告同住,關於戶籍遷移、就學、轉學、學籍決定、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存提款、醫療等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欠債失聯,行蹤不明,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事宜,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間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88號審理中,相對人自114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未返臺,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因相對人出境後行方不明,聲請人無法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轉學事宜或銀行開戶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115年度婚字第88號卷第13至28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115年6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考量聲請人陳明欲與未成年子女搬回新竹,有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及銀行開戶之需要,然相對人自114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致聲請人無法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前開事宜,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堪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是本院認於本案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丙○○、丁○○暫與聲請人同住,且關於戶籍遷移、就學、轉學、學籍決定、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存提款、醫療等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