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献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蘇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現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改定親權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139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經常辱罵貶抑未成年子女,還會對子女為情緒勒索,並處罰子女與聲請人之往來,子女因長期處於高壓,出現焦慮及自傷行為,且子女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故為維護其最佳利益,爰聲請暫時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應交付子女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沒有阻止會面交往,不同意改定親權等語。
三、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兩造現有本案受理中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雖提出卷附與未成年子女的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成績的壓力我受不了……讓我(指子女)跟你(指聲請人)跟你住好嗎……我真的撐不下去了……我會瘋掉,我已經崩掉了……我都被搞到這樣都割到手留疤痕,明顯都快跳下去了……我自殘了……他以前我跟你出去的時候,罵過我白眼狼跟要斷絕關係……我之前哭的時候,還被罵是熊孩子……」等語,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改定親權或暫時處分的唯一決定因素,復本件於調解時相對人已同意停止未成年子女目前的補習,並合意會面交往與進行諮商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4日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有積極改善與子女相處的作為,縱使子女不予認同而排斥與相對人生活,但此仍難證明相對人已確有不適任親權人或有重大急迫危害子女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