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4號聲 請 人 A01(中文姓名:A01,英國籍)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英文姓名:B01),雙方於112年5月30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1紙,約定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則得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內容隔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於115年3月30日片面聲明聲請人得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僅有其指定之週末時段,雖經聲請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並稱聲請人如不服請向法院提出救濟,而兩造各自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現由鈞院分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事件合併審理中,而相對人上開片面訂定會面交往時間之舉措係取消、縮短及變更聲請人依協議書內容得享有之會面交往及同住照顧期間,已實質妨礙聲請人依協議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持續之親子關係,亦使未成年子女可預期之生活及親子互動安排遭受破壞,為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於鈞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116號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01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主張應依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由相對人於奇數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由聲請人於偶數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聲請人因工作需要頻繁出差,長期以來相對人均需配合聲請人出差行程進行照顧之調整,並未像聲請人所述係以固定模式穩定進行,而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安排及生活作息,亦多次隨聲請人工作行程變動而調整,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照顧方式,早已因聲請人工作性質難以完全依約履行,聲請人所述照顧方式僅係其理想中期待之模式,與多年來實際執行之狀況存有落差,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雙方於112年5月30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1紙,約定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現兩造各自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刻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事件合併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卷證資料核閱在案,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明:「子女探視權:1、雙方同意子女探視權約定如下:1.1、長女年滿十六歲前:平日、寒假、暑假期間:A、女方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早晨11時至未成年子女B01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或出遊直至男方約定探視時間交會。B、男方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早晨11時至未成年子女B01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或出遊直至女方約定探視時間交會。C、每月所稱之第一週,以該月所遇到之第一個週一起計算為第一週。D、雙方得於寒暑假期間,自由安排並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各方應配合辦理並交付離境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護照、簽證等,惟一方應盡早告知他方,至遲不得逾計畫出國日之前二週。E、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交接地點,經雙方同意得彈性調整,雙方並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協助子女與他方之親情互動順暢。1.2、子女滿十六歲後:尊重子女個人意願,由子女決定與父母一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5年3月30日片面聲明聲請人得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僅有其指定之週末時段,雖經聲請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並稱聲請人如不服請向法院提出救濟,致聲請人無法按原訂之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亦導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發生變動,本件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辯稱:但聲請人因工作需要頻繁出差,長期以來相對人均需配合聲請人出差行程進行照顧之調整,並未像聲請人所述係以固定模式穩定進行,而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安排及生活作息,亦多次隨聲請人工作行程變動而調整,未成年子女對此甚感疲憊,且兩造溝通不甚順暢,聲請人所提按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實有窒礙難行之情事等語。本院參酌兩造到庭所陳後認,雙方過往係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
(三)款內容彈性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交接地點,惟嗣後因相對人不堪聲請人頻繁要求調整會面交往期間,不願再配合聲請人調整時間之要求,並認此會面交往方式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安定性,因此拒絕再依系爭約款進行會面交往甚明,足見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並非全然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或探視,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亦未因此中斷。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非予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本院因認本件尚無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聲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