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32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生活費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32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萬元。聲請人原先以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中約明雙方各自保有婚姻期間取得之不動產之約定,即係表示雙方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詎料相對人竟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向法院起訴請求命聲請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致系爭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按月給付5萬元生活費及贍養費及15萬元子女扶養費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聲請人因此已向鈞院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現由鈞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99號事件審理中,現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暫時處分。考量相對人有工作收入,名下亦有財產,而生活無虞,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聲請人積欠遠東銀行貸款至少800餘萬元、台新銀行貸款至少1000餘萬元,聲請人自115年4月起工作收入大幅減少,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事,請求於本案聲請事件裁判確定前,自115年5月15日起將聲請人須給付之生活費及贍養費酌減至1萬元。另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4,014元計算,加計其就讀私立泰北國小所需學費、及其鋼琴、英文課等課程費用,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約79,014元,原先約定之扶養費15萬確實高於一般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是否全數用於子女扶養費亦有疑義,請求於本案聲請事件裁判確定前,自115年5月15日起將聲請人須給付子女扶養費酌減至8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說明其財務狀況有何重大變動,亦未釋明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即不足以避免重大損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不即時核發暫時處分,將致其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有難以回復之危險,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嗣兩造於112年8月18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協議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B01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並約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32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生活費及贍養費5萬元;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32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收入下降、健康狀況不佳及需負擔債務,而有酌減扶養費至每月8萬元之情,此部分主張除核與本案請求全然相同,實質上已搶先本案實現。又聲請人就本件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僅表示繼續給付將使聲請人承受重大經濟壓力及難以回復之損害,已經給付部分日後難以請求返還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收入下降一事,僅提出115年4月至8月出團表1張,本院無從據此得悉其收入有何顯著變化,而聲請人縱有負債,觀諸其所提出之放款繳息收據、放款餘額證明,其債務於112年8月間即已存在,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釋明其收入、資力或健康狀況,是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前揭扶養費、贍養費或生活費,是難認本件已有暫定酌減贍養費、生活費或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